李某某
曹小明(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健伟(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赵某某虽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张某在事发时肇事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按责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47.26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18575.2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县南灵支行,账号:15×××78)。
二、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赵某某虽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张某在事发时肇事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按责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47.26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18575.2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县南灵支行,账号:15×××78)。
二、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