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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翁天应
叶长青
翁金莲
李某
李继兵
黄爱荣
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陈卫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天应。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
委托代理人翁金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
委托代理人黄爱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芜湖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该公司员工。
翁天应与李某、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下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黄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9日,翁天应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5月4日上午12时许,云恩回驾驶的鄂b×××××号货车行至下陆区下陆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路段超车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李某发生碰撞。货车右前轮将倒地的李某的右腿碾压,李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恶化,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六级,其出院后营养费约需8000元,其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365日,费用约需120000元。事故发生后,黄石市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云恩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货车驾驶员云恩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意识差,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超载营运,违法超车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翁天应雇请的驾驶员云恩回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翁天应承担。翁天应将本案事故车挂靠在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仅在收取的管理费256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翁天应为事故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已将强制险及商业险理赔款300000元支付给李某,故余下的赔偿款应由翁天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作出以下判决:一、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01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护理费24222.47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15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害扰慰金5000元、查档打字复印费32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李某300000元。余款366584.98元由翁天应赔付。扣除翁天应已支付的45000元,翁天应实际应赔偿李某321584.98元。二、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2560元范围内对翁天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同意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翁天应给付人民币795000元整(其中包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300000元及翁天应已支付的45000元)一次性了结此纠纷;二、黄石市粤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210000元整(其中包括本次调解前已给付的110000元),余款100000元给付方式为:2010年2月14日前给付30000元;其余7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翁天应对上述款项除先行给付的45000元外,另承担240000元整。给付方式为:2010年2月14日前给付第一笔款项10000元;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第二笔款项3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第三笔款项20000元;余款180000元,自2011年起每年给付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四、因本案调解过程中已考虑到了李某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本案调解后,各方当事人不得再为此发生任何纠纷与争议。
本院认为,二审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处分自已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其调解协议内容及赔付款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翁天应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赔偿款项于法无据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翁天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天应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处分自已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其调解协议内容及赔付款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翁天应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赔偿款项于法无据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翁天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天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万赵太
审判员:忻继伟
审判员:夏锦石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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