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与武荆高速之间的文峰新都汇15幢1单元7层702号三房二厅一厨二卫的房屋一套(面积117.88㎡),作价42万元(包括房屋过户费用)过户转让给原告,同时附赠少量家电。双方约定房款分两次付清,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9万元,剩余3万元在被告将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39万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市镇文峰新都汇15幢1单元7层702号房屋作价42万元(包含办理产权转移费用)出售给原告李某,此款于协议签订时由原告将3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余款3万元在被告将不动产权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39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中,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但其至今未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因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董某某与案外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县××市镇文峰新都汇15幢1单元7层702号房屋一套,单价为2980元/㎡,房屋总价款为35128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首付111282元,剩余房款24万元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只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且在银行设立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双方已交付房屋,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抵押权尚未消灭,故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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