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牛春成
张海林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牛春成。
被告张海林。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海林、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将广告塔拆装工作交由被告马某某完成,工作过程中由被告马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并组织施工,由此应认定被告张海林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属承包关系,被告张海林系发包人,被告马某某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属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马某某系雇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林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马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医疗费260元、误工费5574元(150天×37.16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16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0元(5364元/年×16年×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款52540.4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海林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张海林垫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现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2540.40元;
被告张海林对以上费用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将广告塔拆装工作交由被告马某某完成,工作过程中由被告马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并组织施工,由此应认定被告张海林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属承包关系,被告张海林系发包人,被告马某某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属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马某某系雇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林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马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医疗费260元、误工费5574元(150天×37.16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16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0元(5364元/年×16年×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款52540.4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海林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张海林垫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现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2540.40元;
被告张海林对以上费用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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