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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姜某由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4日向李某借款145+000元人民币,定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姜某自愿承担日百分之一违约金。由于期限已过,姜某迟迟不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及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举示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定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本案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姜某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钱,逾期自愿承担日百分之一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理应按时偿付,拖欠无理。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关于被告承诺逾期自愿承担日百分之一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已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二、被告姜某自2013年5月29日起,以本金14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李某,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3+478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姜某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建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王波

书记员: 李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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