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9460元、公估费15600元、施救费4600元,共计27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系冀A×××××冀A×××××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3日零时30分,李某驾驶冀A×××××冀A×××××沿汤阴县中华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前方由张会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牵引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峰无责任。因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施救费为定额发票,没有填写开票日期及付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对公估公司做出的主车冀A×××××的损失有异议,残值价值低;3、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27776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因原告仅对主车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仅须对主车的车辆损失247760元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15600元的公估费用。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定额发票,无出票日期及付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定额发票不予认可,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643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计2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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