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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1民终3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灵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灵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2时14分许,胡平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马兰锁驾驶的冀A×××××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装苑路与望山路交叉口时发生追尾,造成此次事故,2017年9月8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平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3041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司机胡平建所拥有的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原告所诉求的车损费、施救费及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2时14分许,胡平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区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马兰锁驾驶的冀A×××××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装苑路与望山路交叉口时发生追尾,造成此次事故,2017年9月8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平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3041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胡平建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事发时为增驾A2实习期内。
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灵某县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商业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司机持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引发事故,被告应否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为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得以减轻,仅要求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依据涉案投保单显示内容,被告人保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综上,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风英
审判员 武建丽
人民陪审员 聂欢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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