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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汉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杨汉水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汉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汉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汉水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转让款,对剩余40000元的转让款,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转让协议中载明担保人杨红,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担保人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40000元欠款利息,因转让协议中未予明确约定,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拖欠转让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汉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汉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转让款,对剩余40000元的转让款,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转让协议中载明担保人杨红,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担保人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40000元欠款利息,因转让协议中未予明确约定,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拖欠转让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汉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汉水负担。

审判长:刘敏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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