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某某及平安北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13 690.71元、误工费 28 463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电动车维修费415元,合计75 928.71元;2.诉讼费、鉴定费3825.4元由王某某、平安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7时44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停放,李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某某左桡骨小头骨折,牙折,判定王某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六项机动车驾驶人开关门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合理合法按照保险限额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7时44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停放,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某某受伤。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人开关车门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李某某为无责。当日,李某某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以下简称七三一医院)救治,临床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牙折。处理:1.患者口唇外伤,建议到口腔科进一步诊治;2.一周时复查左肘X线片,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此后,李某某多次前往七三一医院复查、治疗。事发后,李某某自行支出医疗费13 690.71元、电动车修理费415元及部分营养费,其因受伤影响部分收入,其亲属因对其进行陪护而产生一定费用。
另查,王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李某某申请,本院曾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1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李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李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825.4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为1050元,检查费为675.4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为12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为9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所骑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其对于李某某由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李某某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3 690.7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某某因受伤影响部分收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其单位扣发其2019年7月至9月的奖金共14 038元,本院予以支持;3. 护理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需他人对其进行陪护,其主张此项费用为72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 5.财产损失费:李某某受伤同时造成车辆受损,其主张车辆维修费用415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其单位扣发的每日20元饭补,不属于计入工资报酬的正常收入,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李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李某某实际支出3825.4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应自负相关费用,扣除其伤残程度鉴定费1050元,对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共计2775.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中,李某某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200元、财产损失费415元,合计17 61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690.71元、误工费14 038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0 428.71元;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李某某负担405元(已交纳),王某某负担446元(李某某已预交,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鉴定费3825.4元,由李某某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2775.4元(李某某已预交,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周 明 书 记 员 张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