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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873.23元,由宜昌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某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50077.90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护理费1977.60元+60天×90元/天=7377.60元;6、误工费86元/天×200天=17200元;7、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10%×20年=587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412元(其中儿子20040元/年×10%×3年÷2=3006元、父亲10938元/年×10%×13年÷2=7109.70元、母亲10938元/年×10%×17年÷2=9297.3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12、鉴定费3100元。二被告应赔偿157471.13元,扣除彭某垫付39597.90元,保险公司垫付11000元,还应赔偿106873.2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2日,彭某驾驶鄂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碧桂园小区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某负主要责任。后原告在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彭某的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彭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9597.90元,事发时我的车辆经过年检,我持有B2驾驶证。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在彭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3、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6942.64元;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117天;护理时间认可60天,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89.53元/天计算,对2017年3月21日医嘱二人护理认可,其他时间二人护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业户口性质12725元/年计算;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6年;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符合十级情况下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鉴定费,合计1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及被告宜昌人保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湖北清江优利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结合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都农保(2013)6号文件、社保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时间的评定,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评定误工时间200日已远超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用品收据3张及清单1张,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中并无相应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且清单显示的均为生活用品,法定赔偿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发票52张,经审查大多数车票为出租车公司定额手撕发票,但发票上均无乘车时间、地点,无法证明是否因就医就诊而发生,而其他车票未发生在出入院时间,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且宜昌人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核减比例和已对免责条款告知说明,故该审核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宜都碧桂园小区出来左转弯沿陆渔路往清江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陆渔路碧桂园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红东公路由国际商贸城往清江二桥方向行驶至刘家嘴村路口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持有B2驾驶证,所驾鄂E×××××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行驶证、驾驶证与保险单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在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8日共住院57天,用去住院费49597.90元;入出院均诊断有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医嘱单中仅2017年3月21日写明留陪二人,出院医嘱院外全休两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两周建议行颅脑MRI及肺部CT检查等。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磁共振和CT检查,用去门诊费480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于2017年6月30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于2017年7月18日评定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鉴定费为3100元。原告之父李业全、原告之母杨明淑育有两个子女,为原告和李广勇;原告与丈夫辛恩青育有一子,为辛再伍。原告定残时本人年满38周岁,辛再伍年满15周岁,李业全年满66周岁,杨明淑年满62周岁。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发布的都农保[2013]6号文件《关于确认刘家嘴村五组渔民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通知》载明,原告及丈夫、儿子均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对象。湖北清江优利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至事发前系该公司后勤工作人员,事发后未到公司上班。经庭审双方确认和庭后核实数额,本次事故中彭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97.90元,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宜都市白云护理服务部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向春兰资质证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4月6日期间16天雇请专业护工实际支出护理费1977.60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被告彭某、被告宜昌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宜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由宜昌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比例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彭某按70%比例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请数额及项目,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总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查明原告的住院费为49597.90元、门诊费480元,合计50077.90元;因宜昌人保公司单方制作的审核明细表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核减比例和已对免责条款告知说明,其主张医疗费核减6942.64元不能成立,本院按实际支出额支持医疗费为50077.90元。2、后期医疗费,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本院支持为50元/天×57天=285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时间60天,本院据此支持为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实属于被征地农民,事发前在公司上班达一年以上,原告以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结合十级伤残和年龄,对原告主张的29386元/年×10%×20年=58772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为儿子20040元/年×10%×3年÷2=3006元、父亲10938元/年×10%×13年÷2=7109.70元、母亲10938元/年×10%×17年÷2=9297.30元,经审查三人每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出原告消费性支出额,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19412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参照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462元/年,对原告主张的86元/天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17天(住院57天+出院全休2个月),本院支持误工费为86元/天×117天=10062元。8、护理费,医嘱单中仅明确了2017年3月21日留陪二人,故本院采信宜昌人保公司只认可3月21日一天二人护理的抗辩意见;因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扣除雇请护工16天另加上3月21日二人护理的1天,剩余护理天数计算为60天-16天+1天=45天,对这45天护理费则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9.53元/天×45天=4028.85元;雇请护工已支出护理费1977.60元,两部分综合后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006.45元。9、交通费,考虑本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结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诉请金额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修车费用,但庭审中陈述车辆尚未维修,数额为估算而来;因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也不能说明估算的依据及理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双方确认的金额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至4项属医疗项目合计56127.90元,第5至10项属伤残项目合计96552.45元,应由宜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96552.45元=106552.4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比例赔偿(56127.90元-10000元)×70%=32289.53元,合计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8841.98元。另外,鉴定费3100元由彭某按70%比例赔偿2170元,彭某已为原告垫付39597.90元,抵扣后可返还彭某垫付款37427.90元。宜昌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1000元,扣除后由宜昌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8841.98元-37427.90元-11000元=90414.08元,由宜昌人保公司支付彭某垫付款3742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0414.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彭某交通事故垫付款37427.90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6元,被告彭某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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