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某,女,68岁,汉族,农民,住蔚县。第三人:康全利,男,58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桂某、第三人康全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补充证据准备另行起诉,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原告李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实际缴纳诉讼费1800元,剩余1775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杨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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