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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明,男,系受害人董治太之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7号。主要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法定代表人:吴华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治太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40222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6组村民董治太(生前公民身份号码)因农田抗旱需要用电抽水,在使用被告的电线线路过程中触电身亡。两天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通过安陆市烟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促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家属匆匆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赔付原告4万元。事后,经原告了解,得知湖北省具有统一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4万元,被告的赔偿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严重失衡,因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经过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且事故发生后,死者之子董双、死者之母周治英相继去世,使原本遭受重大损失的家庭,愈发雪上加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因被告疏于管理,造成触电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利。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辩称,己方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死者董治太是否死于触电事故,不得而知,且其用电未经电力公司同意用电,自己有完全过错。人民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是电力维护和管理人,不是责任主体。死者董治太私自接电导致死亡,自身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已补偿原告1万元。死者家属与电力公司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6组村西有一池塘,自南向北为狭长形,池塘东近岸处树立一水泥杆,其上自东斜向西北悬挂两根低压电线,池塘东侧为大片农田,董治太承包农田在其中。201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村民董治太因农田抗旱需要用电抽水,接电时触电身亡。5月19日,经过安陆市烟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董双(大儿子)、董某(小儿子)、李某某(妻子)及委托代理人律师陈劲松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整。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给付2万元,于2017年5月26日前付2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受害人家属放弃其他权益;3、受害人家属承诺能够代表死者法定继承人和全体家属签订本协议,领取赔偿款,并负责赔偿费的分割处理事项。否则,一切责任由受害人家属承担;4、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履行了该协议。事故发生后,死者之子董双、死者之母周治英相继去世。被告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予受害人家属1万元。
原告李某某、董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安陆市烟店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中赔偿数额4万元,未达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但本案死者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经电力部门准许,自行接电致触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双方协调时协议中亦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乙方放弃其他权益)”的表述,说明此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得到双方当事的签字认可,并已实际兑现,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李某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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