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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安陆市王义贞镇罗垅村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深圳路22号。
主要负责人:曾凡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叶睿、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8时30分许,在安陆市××××路段,原告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H×××××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受伤,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9726.6元,朱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7814.03元。原告朱某某在住院期间流产。2016年3月1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李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180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2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朱某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朱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80天,误工期180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2500元。原告朱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发票支出李某某7张、朱某某4张,费用37380.69元。原告朱某某用去修理费850元。
鄂H×××××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李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9726.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844×10%×5=5922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其鉴定时间未达到,会影响该鉴定等级的准确性。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反驳,对原告的主张依法支持。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5356元。被告认为标准无异议,时间有异议,时间过长应当按照120日计算。本院依鉴定意见为180天,护理费为31138÷365×180=15356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建议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954.6元。
关于原告朱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814.03元、护理费682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9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农村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法,支持原告主张28305÷365×180=13959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票据,且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50元。被告认为需要提供维修票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损失,被告无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本院支持。
五、因原告终止妊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权行为致孕妇流产,给孕妇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在精神方面带来重大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5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某50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0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2353元,原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依法准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朱某某497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1584元,车损项下赔偿8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2210元。
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某某按70%过错承担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40元,原告朱某某鉴定费490元。
本案赔偿计算说明如下:
一、在交强险下赔偿。
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9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22676.6元。由于本案第三人有两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应按额度获得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两原告总额度45090.63元(原告李某某22676.6+原告朱某某22414.03)下获得赔偿5029元,原告朱某某获得4971元。
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53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7078元。原告朱某某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51584元。
二、在商业险下赔偿。
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中余额为17647.6元(22676.6+27078-5029-27078=17647.6元),被告陈某某按过错承担70%为1235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中余额为17443.03元(22414.03+51584+850-4971-51584-850=17443.03元),被告陈某某按过错承担70%为1221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502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078元。共计3210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235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某某497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1584元,车损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0元。共计5740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某某12210元;
五、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40元,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133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37380.69元,原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陈某某36050.69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

书记员:郑凯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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