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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紫晶天域官邸小区二号楼五层。
负责人:任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6.53元、误工费100天×54.2元=5,420元、护理费45天×54.2元=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总额21,765.53元)等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沿威县北小河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小河村卫生室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郁秀分)相撞,造成原告及郁秀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威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郁秀分伤势轻微不主张损失。
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以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天数为30日,每日误工费30.27元;护理人为1人,护理期15天,每天护理费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给付营养费应当进行鉴定后确定。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经考虑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故对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综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分别认定为医疗费8,906.53元、误工费100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5确定)×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5,418.90元、护理费45天(参照医嘱确定)×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2,4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参照医嘱和住院时间确定)15天×30元=450元,共计18,263.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157.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157.4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57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3.2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6.74元(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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