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高春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高春研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沈涪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涪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春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长虹,被告高春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278.7元,被告高春研赔偿9725.95元。
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高春研驾驶×××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事故地,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双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春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春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
高春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赔偿费用有的项目过高。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
李某某在远东医院的诊疗费用,因没有医嘱,不予承担。
用药清单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
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有纳税证明。
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不是发生在事故当天,不予承担。
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远东心脑血管医院的医疗费用系针对李某某骨折后做出的常规CT及核磁检查,应认定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救治,应属于医疗费用;2.对于李某某在兰西县中医院治疗期间,鉴于李某某年纪较大,治疗当中不可能仅针对事故造成的创伤进行治疗,对其中辅助治疗的药物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3.对于护理人员林金国的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对该证明工资额每月12,000.00元,不予采纳,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驾驶人高春研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人身损害,因高春研驾驶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春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高春研承担,应予支持。
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60日),共计17,925.95元,上述赔偿款由高春研承担7,925.9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
产生的护理费13,837.00元(137×2×41日+137×1×19日)、误工费14,787.36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20×10%)、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52,954.3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因造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春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7,925.95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5,954.36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50元,由李某某承担224.32元,由高春研承担65.00,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3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高春研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人身损害,因高春研驾驶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春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高春研承担,应予支持。
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60日),共计17,925.95元,上述赔偿款由高春研承担7,925.9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
产生的护理费13,837.00元(137×2×41日+137×1×19日)、误工费14,787.36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20×10%)、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52,954.3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因造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春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7,925.95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5,954.36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50元,由李某某承担224.32元,由高春研承担65.00,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3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薛莉

书记员:杨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