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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系原告李某某弟弟。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涞源县城区的房产一处(西房3间、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并享有相关权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李占基早年过世,其生前与原告母亲王玉林在东神山村拥有宅院一处,其中土西房3间。1998年4月17日,为解决王玉林的生养死葬问题,由当时的村干部李水利、陈和利和亲属张里、三小(李凤顺)、刘江、李某某参与商议;在尊重王玉林意愿的情形下,被告李某某起草一份《协议证明》载明:王玉林由刘江、李某某夫妇抚养,家产归李枫(凤)琴,并签名捺手印(详见书证)。2000年冬季王玉林过世,时至2017年8月份,被告阻挡原告对上述宅院的使用,已违反实属遗嘱性质的上述协议。综上,原告己取得王玉林名下房屋财产的所有权并享有相关权益,任何人不得干涉。基于上述,为解决家庭矛盾,建立和谐亲属关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浣,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共有四个姐妹。原、被告父亲去世很早,其姐也出嫁了,父亲去世是被告安葬的,母亲被告也供养着,其他姐妹也一直供养着母亲。涉案协议被告认可是其签订的,但是该协议是无效的。我母亲的财产我无权处置,签订涉案协议时原、被告母亲未在场,也没签字。母亲的财产应由我们姐妹几个平均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涉案《协议证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其无权处分其母亲王玉林的财产。2.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部分,关于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原、被告母亲王玉林是否在场,该二证人的回答完全相反,故属于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协议证明》主张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但该《协议证明》上没有原、被告母亲王玉林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王玉林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王玉林是诉争房产及院落的合法所有人,他人无权处分王玉林的财产。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是否依法享有对涉案诉争房产及院落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侵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是在其双方母亲王玉林在世的情况下,处分其母亲的财产,该协议上没有王玉林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母亲对该处分行为事后追认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被告无权处分其母亲财产,该《协议证明》无效。故原告根据涉案《协议证明》主张对涞源县城区的房产一处(西房3间、院落一处)归其所有,并享有相关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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