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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野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78081818-7。
负责人赵向东。
委托代理人高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将原告的损失剔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外,超出部分的损失则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3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将原告的损失剔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外,超出部分的损失则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3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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