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原生效判决即(2014)清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被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再审,在执行依据发生变化后,当事人是否仍能对依据原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项下的执行标的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审查,并同时确定执行依据变化后本案是否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丹
审判员 于威
审判员 董春香
书记员: 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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