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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原告李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03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黑02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雄、栾秀勃,被申请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再审称,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虽然李某某起诉过,但本次诉讼请求和案由与原来的均不是同一个。原来要诉请的是抵押金,此次要求的是房屋附属设施及物品使用费用264,000.00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出兑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华区仕林国际门市租给乙方,该租赁的房屋是被告经营的宾馆,租给原告继续经营,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付给被告470.000.00元,其中含一年的租金140,000.00元,剩余330,000.00元为宾馆的房屋内的物品及附属设施五年的使用费。原告经营一年后,由于身体不好无力再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且通过派出所进行了交接,被告接受后继续经营一年有余,但原告向被告缴纳的33万元,原告只使用一年,剩余4年的使用费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四年的房屋附属设施及物品使用费用264,000.00元。而本院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就从程序上驳回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两次诉讼。
(2014)建民初字第766号案件审理情况:
2014年9月10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房屋押金330,000.00元、利息19,800.00元、超市物品价值5000.00元、LED灯箱壁纸价值10,000.00元、床和柜的押金1500.00元,共计366,300.00元。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房屋出兑租赁合同,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仕林国际4号门市房租赁给李某某,租期五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出兑费用470.000.00元,其中含一年的租金140,000.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租金仍为140,000.00元,提前两个月付清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刘某承担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并约定乙方(李某某)装修房屋室内室外,经甲方(刘某)同意可以进行装修,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李某某)承担。合同到期时室内外墙壁、地面等固定装修一律不得拆除或人为破坏,归甲方(刘某)所有,刘某不负任何费用。原告李某某(乙方)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格局。双方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原告李某某付款470,000.00元。并接收房屋及室内一切设备。2014年6月原告李某某提出提前终止合同。201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了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出兑租赁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且双方已办交接,被告已接受房屋,应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因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房屋330,000.00元押金及床和柜押金1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330,000.00元押金及床和柜押金1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宜支持。关于超市物品在双方交接时未作详细定价清理登记,现双方对超市物品价值存在异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关于LED灯箱和壁纸问题,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再支付费用,但由于原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安装灯箱和张贴壁纸后也进行了使用,不宜按购买时价格返还。2015年4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齐民二终字第2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黑0203民初31号案件审理情况:
2015年10月26日李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四年的房屋附属设施及物品使用费用26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及请求内容,本院于(2014)建民初字第766号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本案据此不予审理。2016年4月29日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再审情况:本案进入再审后,原审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各项物品的价值及使用费用267,984.88元。
再审认为,虽然李某某起诉过,但本次诉讼请求和案由与原来的均不是同一个。原来要诉请的是抵押金,此次要求的是返还各项物品的价值及使用费用267,984.88元,原审原告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故原裁定应予撤销,案件应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203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果惠君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书记员: 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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