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朝阳
王某某
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
戴保
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
张鹏
王唯公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王钦宇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男,汉族,涞源县城区办事处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周艳坡,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住所地涞源县百泉路水云乡村。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保,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85号君安写字楼6层。
法定代表人黄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唯公,该公司法务。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2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信息不详)。
被告王钦宇,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荆山口村委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较复杂,同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5日原告王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骏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英大保险)、王钦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准予了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追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王某某,被告荆山口村委会的负责人周艳坡,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保、王立鹏,被告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唯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保险、被告王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王钦宇驾驶挖掘机在作业时的疏忽大意将线杆拉到,致途径施工现场的李某某身体受伤。被告王某某、荆山口村委会对原告身体受害的原因、经过均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身体受害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荆山口村委会承认雇佣涉案挖掘机清理河道,显系为王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是涉案挖掘机的使用人即实际车主,被告王钦宇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二人亦系雇佣关系。被告荆山口村委会、王某某、王钦宇在施工现场和施工作业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安全施工义务,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划分责任比例各为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荆山口村委会、王某某、王钦宇各自承担本案的1/3赔偿责任,三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对1/3责任比例以外的赔偿款进行追偿。被告王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电信公司的电讯线掉落在先、挖掘机挂住电线致线杆倒地的主张,但电信公司不予认可,王某某未提出其没有过错之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电信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案虽提出涉案挖掘机系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非系自己,并已在英大保险投保等主张,但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租赁物或者因租赁物之设置、保管或使用给承租人或者包括承租人之员工在内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自行解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之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且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涉案赔偿责任应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王某某能够收集齐全相关《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或追偿。综上,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荆山口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李某某的医疗费1628.32元+48688.54=50316.86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两项费用共计60316.86元,应予一并赔偿。2、护理费:原告受伤部位特殊,且年事较高,可按一人护理对待;原告住院16天,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均约38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费酌定按38元/天×16天=608元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6天,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6天×50元/天=800元。4、营养费:参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6天×50元/天=800元确定。上述4项费用共计62524.86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荆山口村委会应各自赔偿原告62524.86元÷3=20841.62元。被告荆山口村委会已垫付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0841.62元后,剩余的19158.38元可向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追偿。由此,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荆山口村委会应再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款22524.8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且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对原告的住、食费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住宿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基此,对原告超出上述4项费用共计62524.86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案均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虽提出应排除原告治疗支气管炎的医疗费,但其未明确应排除的项目和数额,且从用药明细表中看,大项费用均与原告治疗腰椎有关,王某某主张应排除医疗费的数额无法计算和确定,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钦宇、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项赔偿款共62524.86元(每人20841.62元),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已垫付的40000元应从中扣除;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而垫付的19158.38元,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追偿;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王钦宇、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王钦宇驾驶挖掘机在作业时的疏忽大意将线杆拉到,致途径施工现场的李某某身体受伤。被告王某某、荆山口村委会对原告身体受害的原因、经过均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身体受害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荆山口村委会承认雇佣涉案挖掘机清理河道,显系为王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是涉案挖掘机的使用人即实际车主,被告王钦宇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二人亦系雇佣关系。被告荆山口村委会、王某某、王钦宇在施工现场和施工作业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安全施工义务,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划分责任比例各为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荆山口村委会、王某某、王钦宇各自承担本案的1/3赔偿责任,三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对1/3责任比例以外的赔偿款进行追偿。被告王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电信公司的电讯线掉落在先、挖掘机挂住电线致线杆倒地的主张,但电信公司不予认可,王某某未提出其没有过错之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电信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案虽提出涉案挖掘机系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非系自己,并已在英大保险投保等主张,但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租赁物或者因租赁物之设置、保管或使用给承租人或者包括承租人之员工在内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自行解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之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且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涉案赔偿责任应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王某某能够收集齐全相关《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或追偿。综上,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荆山口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李某某的医疗费1628.32元+48688.54=50316.86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两项费用共计60316.86元,应予一并赔偿。2、护理费:原告受伤部位特殊,且年事较高,可按一人护理对待;原告住院16天,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均约38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费酌定按38元/天×16天=608元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6天,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6天×50元/天=800元。4、营养费:参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6天×50元/天=800元确定。上述4项费用共计62524.86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荆山口村委会应各自赔偿原告62524.86元÷3=20841.62元。被告荆山口村委会已垫付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0841.62元后,剩余的19158.38元可向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追偿。由此,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荆山口村委会应再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款22524.8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且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对原告的住、食费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住宿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基此,对原告超出上述4项费用共计62524.86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案均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虽提出应排除原告治疗支气管炎的医疗费,但其未明确应排除的项目和数额,且从用药明细表中看,大项费用均与原告治疗腰椎有关,王某某主张应排除医疗费的数额无法计算和确定,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钦宇、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项赔偿款共62524.86元(每人20841.62元),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已垫付的40000元应从中扣除;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而垫付的19158.38元,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钦宇追偿;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王钦宇、涞源县白某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建勇
审判员:孙志国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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