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尹某某与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9,367.25元和清河县中医院的药费12,652.57元。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清河县中医院共计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4,500元。依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至2015年11月22日,为123天的误工期,护理和营养至2015年10月20日,为90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2,700元。误工费为15,410÷365×123=5,193元。护理费为46,239÷365×90=11,401元。原告请求去李么骨科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时间均为住院期间的,不予支持。在东云大药房的单据,无病历相印证,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6,59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9,219.82元和鉴定费600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13,87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尹某某已经垫付8,160元,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71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594元。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不能证明车损82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6,594元。
被告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71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尹某某与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9,367.25元和清河县中医院的药费12,652.57元。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清河县中医院共计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4,500元。依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至2015年11月22日,为123天的误工期,护理和营养至2015年10月20日,为90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2,700元。误工费为15,410÷365×123=5,193元。护理费为46,239÷365×90=11,401元。原告请求去李么骨科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时间均为住院期间的,不予支持。在东云大药房的单据,无病历相印证,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6,59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9,219.82元和鉴定费600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13,87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尹某某已经垫付8,160元,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71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594元。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不能证明车损82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6,594元。
被告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71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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