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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涿鹿合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售楼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合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售楼中心,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大街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艾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涿鹿合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售楼中心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划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涿鹿县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冀0731执32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划拨原告名下存款324758元。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的将其个人的存款冻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或划拨。

本院认为:涿鹿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系出售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御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的售楼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凯歌,故该房屋应属于马凯歌所有。原告主张该楼房系其出资购买属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法律效力的(2016)冀073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马凯歌与王伟伟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涿鹿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0731执32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马凯歌出售其名下财产、存放于原告李某某银行账户的存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并扣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张荐飞 助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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