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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李海江
杨某
贾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2015)明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系原告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明水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水县。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李海江、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贾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5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黑mtg451号车辆沿明水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避让行人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药费30000余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贾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杨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30000元、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本起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在被告公司保险理赔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原告八级伤残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贾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人杨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册、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书3份。
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0天。
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术后、肋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脑动脉硬化,治疗意见改善脑循环、对症治疗。
证据三,药费票据11张、用药清单1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去医药费等合计57054.78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
(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8.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及5附则5.1与附录a+a8之规定综合评定属8级伤残。
(三)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四)营养期限为3个月。
补充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如需手术等治疗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证据五,明水县徐家调料蔬菜茶叶商店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原告李某某在该商店打工,月工资3600元,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事实。
证据六,护理人员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
证明原告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35元的标准主张被告赔付护理费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四张及收据1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李某某、矫某某户口薄一份。
证明二人夫妻关系事实。
证据九,明水县民政局、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收入是与其妻矫某某生活来源,并主张被抚养人矫某某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十,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证明、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明水镇内居住的事实。
证据十一,土地使用证及房契各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某居住在明水县明水镇育新社区六委。
证据十二、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
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由于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智力缺损。
证据十三、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为8800.00元。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2份。
证明黑mtg45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系承租于被告贾某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治疗肋骨骨折、脑动脉硬化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不予承担。
对于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绥化市人民医院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期限为10个月,关于鉴定时机认为原告尚未超过鉴定的医疗终结期限作出的伤残鉴定过早,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的智商在一定时间内是可恢复的,医疗终结期限未满,因此鉴定意见不客观,并且认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精神类疾病的资质,对后续治疗费2万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
对大庆第三医院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分析报告认为不真实,审核人并没有医师字样证明,没有体现资质,并且未盖医院公章。
对原告误工费证明认为没有体现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收入证明不真实,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同行业标准每天105元。
对护理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对护理期限和人数无异议。
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抚养人应当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符合条件,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满60岁,不符合条件,并且应扣除子女份额。
对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去大庆检测智力和鉴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00元证明不认可。
对营养费无异议,对鉴定费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关于车检的鉴定费应当向车主或驾驶人主张。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后三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说法没有根据,原告肋骨骨折不是原告自身疾病,而是本次事故的结果,明水医院未查出是医疗机构的责任,原告事故之前没有脑动脉硬化是因为事故所致大脑挫裂伤带来的后果,并且原告没有单独对脑动脉硬化进行单独治疗,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没有左下肢静脉血栓疾病,第一次住院诊断也没有此病,是在第3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才发现有的,明水县人民医院的病案中记载的治疗过程中形成的血栓,按照病案能够确认血栓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有责任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分析说明已经明确左下肢静脉血栓是由外伤导致,与本次事故外伤有关,原告无需再举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是提出怀疑,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
对于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大庆第三医院的智商评定结果合乎原告病情,所作出的智力评定不是对原告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是否需要精神病方面的鉴定。
原告的血栓还没有治愈,还需要进一步治疗,血栓的治疗和智力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医疗终结期限是指腿部血栓包括脑挫裂伤,原告智力已经稳定,鉴定时间和医疗终结时间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也没有证明鉴定机构没有权力和资格作出伤残评定,该鉴定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第二份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法医鉴定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该损伤与本次外伤有关,法医鉴定已经确定。
关于大庆第三医院智力测定表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结果与分析报告是医院内部科室作出的测试分析报告,任何医院的报告单都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提出报告单还需要医疗人员资质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质疑真实性可以调查。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证据的身份信息问题,原告是农村户口,2008年在明水县城买房子,一直在城市打工,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期限由法院确定。
原告智商明显下降,造成精神痛苦,在事故中无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支持9000元。
原告妻子已经59周岁,早年丧子造成严重精神创伤,一直无法从事劳务活动,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城市居住,既没工作也无社保,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费原告提供发票是真实记载原告用车的实际情况,已经客观发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证据十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据四),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血肿以致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充分,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在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符合本次外伤形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118号法医临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原告的工资的具体数额不充分,但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5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黑mtg451号车辆沿明水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避让行人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术后、肋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脑动脉硬化,治疗意见为改善脑循环、对症治疗。
现原告已花去药费57054.78余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8586.57元。
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由于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原告智力缺损。
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
(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8.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及5附则5.1与附录a+a8之规定综合评定属8级伤残。
(三)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四)营养期限为3个月。
补充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如需手术等治疗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57054.78元。
2、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
3、误工费36000.00元(240天×135元)。
4、护理费29025.00元(135.00元/天×65天×2人+135.00元/天×85天)。
5、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元/天×65天)。
6、交通费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7852.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
8、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
9、被抚养人生活费84972.00元(14162元/年×20年×30%)。
1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
11、鉴定费8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3453.7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黑mtg451号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应予准许。
原告李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7054.78元。
2、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
3、误工费28476.00元(43308.00元÷365天×240天)。
4、护理费29025.00元(135.00元/天×65天×2人135.00元/天×85天)。
5、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元/天×65天)。
6、交通费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7852.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
8、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
9、鉴定费88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赔偿90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80957.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杨某垫付的药费8586.57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451大众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8095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00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5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黑mtg451号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应予准许。
原告李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7054.78元。
2、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
3、误工费28476.00元(43308.00元÷365天×240天)。
4、护理费29025.00元(135.00元/天×65天×2人135.00元/天×85天)。
5、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元/天×65天)。
6、交通费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7852.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
8、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
9、鉴定费88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赔偿90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80957.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杨某垫付的药费8586.57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451大众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8095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00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5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0.00元。

审判长:刘万才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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