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大名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9栋2单元11
号。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某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顺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然,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0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1614.57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清单、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
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请求医疗费52929.92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为51614.57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1614.57元;2、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950元(19天X50元=950元);3、原告李某某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70元(19天X30元=570元);4、原告李某某请求护理费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李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12070.5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0.5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5年×0.1=12070.5元);6、原告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李某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元;8、原告李某某请求鉴定费1400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李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李某某请求轮椅、气垫费1436元,系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共计89841.0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6706.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43134.5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706.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3134.5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审 判 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郭晓燕
书记员:郭运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