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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与宋建明、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被告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宋建明、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和被告宋建明、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7时许,杜显方驾驶鄂L7F54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赤壁市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方向行驶至嘉鱼县官桥镇舒桥加油站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宋建明临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鄂L65920重型自卸货车,因杜显方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宋建明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鄂L7F54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鄂L65920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杜显方伤重死亡,鄂L7F54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显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但某某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万元。
涉案鄂L65920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但某某所有,被告但某某雇请被告宋建明驾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杜显方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生前在嘉鱼县高铁岭镇杨山村一组25号经营一家蔬菜副食品商店。受害人杜显方驾驶的鄂L7F547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定该车修复费用3700元,鉴定费200元。受害人杜显方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370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杜显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建明与被告但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但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但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受害人杜显方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农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但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但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是被告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被告但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过错责任予以调整,并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18年)、财产损失37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6112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但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万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6634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149122元由被告但某某依法承担30%,即44736.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但某某已付原告3万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各项损失126736.6元(但某某垫付3万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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