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渠沟乡渠沟(固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993013-1。
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固安县永定路东侧、慧文东街北侧京南绿洲小区12号楼2单元502室,房价款55083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首付款340837元,贷款21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交房后36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未取得产权证。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延期办证违约金5508.37元、二、协助办理产权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5508.3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确认交房的辩解意见,由于双方有房屋交接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5508.37元。
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