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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克山县美莱湾B区。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花了本金是30,000.00元,本金是2017年7月13日借的,从2017年10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月利率是6分付的利息。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诉讼资格,本案的借款事实上是由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柳涛处借的款,借款原因是因为原被告等五人合伙向优时代投资,杨某某使用的30,000.00元实际上合伙投资当中的股份款,是向柳涛借款后五人进行内部分配所产生的,因此基于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以及五人合伙投资这一事实,都不能改变该款是来源于柳涛,柳涛是债权人这一基本事实,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款;2对于合伙借款及投资这一行为,原被告等五人签有合同书,充分说明我方第一条抗辩观点,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风险时由五人当中的田亮承担,因此原告要想主张权利应该向田亮主张而不是被告;3原告请求给付的利息过高,月利率6分超出法定利率标准,被告方在上一案中的表述,因原告撤诉,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自认,超出标准,不应支持,而且诉讼主体是柳涛。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出面向柳涛借款200,000.00元,被告杨某某用款30,000.00元,投入优时代21,000.00元,被告杨某某自用9,0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款并自2017年10月13日按月利6分给付利息,被告杨某某以此笔款不是原告李某某的,原告李某某不是债权人人为由拒绝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从案外人处借款,又转借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理应将款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利率24%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军

书记员: 汪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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