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孙国强
孙占文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伟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强,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占文,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国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占文、被告天平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孙国强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孙国强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国强所驾冀J×××××车在被告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孙国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6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实际住院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日×100元/日=16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16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7元/天×误工期限16天=5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日计算16日,2人护理,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8409元/365日×16日=1245元。原告主张修车费1245元,仅提交了修车收据二张,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修车的费用,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向本院起诉。
原告主张三位乘车人的损失11500元,三位乘车人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药费98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4+14+15)日=4300元,护理费37元/日×(14+14+15)日=1591元,误工费37元/日×(14+15)日=1073元(王晓晗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共计16795元。原告李某某赔偿了三位乘车人11500元,故被告应赔偿李某某三位乘车人的各项损失应为各项损失乘以11500/16795,即0.685。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9234.65元(2501.65元+6733元(9830.65元×0.685)】;2、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2300元(23日×100元/日)+2944元(4300×0.685)】;3、护理费2334元(1245元(28409元/365日×16日)+1089元(1591×0.685)】;4、误工费1326元【592元(37元×16)+734元(1073×0.685)】,共计18138.65元。
另案方巧云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3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日×100元/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鉴定费2000元;5、护理费5707元(32045元/365日×(25+40)日];6、误工费6966元(15410元/365日×165日);7、伤残赔偿金65190元(10186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141300元。
另案方巧云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3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4263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570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966元+伤残赔偿金6519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98663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92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14478.6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2334元+误工费1326=366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有另案方巧云和本案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为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交强险的份额,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两原告在交强险应获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故首先由被告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巧云10000元×14478.65/(42637+14478.65)=253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60元,超出交强险的11943.65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40%,即47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95元;
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7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4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孙国强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孙国强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国强所驾冀J×××××车在被告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孙国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6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实际住院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日×100元/日=16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16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7元/天×误工期限16天=5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日计算16日,2人护理,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8409元/365日×16日=1245元。原告主张修车费1245元,仅提交了修车收据二张,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修车的费用,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向本院起诉。
原告主张三位乘车人的损失11500元,三位乘车人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药费98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4+14+15)日=4300元,护理费37元/日×(14+14+15)日=1591元,误工费37元/日×(14+15)日=1073元(王晓晗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共计16795元。原告李某某赔偿了三位乘车人11500元,故被告应赔偿李某某三位乘车人的各项损失应为各项损失乘以11500/16795,即0.685。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9234.65元(2501.65元+6733元(9830.65元×0.685)】;2、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2300元(23日×100元/日)+2944元(4300×0.685)】;3、护理费2334元(1245元(28409元/365日×16日)+1089元(1591×0.685)】;4、误工费1326元【592元(37元×16)+734元(1073×0.685)】,共计18138.65元。
另案方巧云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3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日×100元/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鉴定费2000元;5、护理费5707元(32045元/365日×(25+40)日];6、误工费6966元(15410元/365日×165日);7、伤残赔偿金65190元(10186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141300元。
另案方巧云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3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4263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570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966元+伤残赔偿金6519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98663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92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14478.6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2334元+误工费1326=366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有另案方巧云和本案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为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交强险的份额,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两原告在交强险应获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故首先由被告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巧云10000元×14478.65/(42637+14478.65)=253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60元,超出交强险的11943.65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40%,即47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95元;
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7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4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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