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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与蔡某某、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田某
田某
田某某
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邓卫敏
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关瀛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丽、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邓卫敏,女,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朋友。
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赵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兰考,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田某、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丽、郭燕,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卫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人身受到伤害后,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相应的责任承担各自的损失。本案死者田中魁与被告蔡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01.57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按3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称其计算的误工时间较长,但因田中魁死亡后,其家属为操办其丧事,误工也是合情合理的,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称应按7天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李某某3200元÷30天×7天=746.7元、田某5400元÷30天×7天=1260元、田某3900.03元÷30天×7天=910元、田某某4200元÷30天×7天=980元,四人共计3896.7元。但原告所主张的停尸费6776元、火化费250元、穿衣擦洗费300元,因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新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田中魁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适当减轻被告蔡某某20%的责任,而被告蔡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依法承担。另外,被告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主张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系超限运营,被告蔡某某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请求对此在商业险内免赔10%,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抢救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10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7235.9元。
三、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尸检费共计人民币28448.8元,除去已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外,实际给付8448.8元。
四、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蔡某某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人身受到伤害后,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相应的责任承担各自的损失。本案死者田中魁与被告蔡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01.57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按3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称其计算的误工时间较长,但因田中魁死亡后,其家属为操办其丧事,误工也是合情合理的,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称应按7天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李某某3200元÷30天×7天=746.7元、田某5400元÷30天×7天=1260元、田某3900.03元÷30天×7天=910元、田某某4200元÷30天×7天=980元,四人共计3896.7元。但原告所主张的停尸费6776元、火化费250元、穿衣擦洗费300元,因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新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田中魁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适当减轻被告蔡某某20%的责任,而被告蔡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依法承担。另外,被告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主张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系超限运营,被告蔡某某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请求对此在商业险内免赔10%,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抢救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10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7235.9元。
三、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尸检费共计人民币28448.8元,除去已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外,实际给付8448.8元。
四、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蔡某某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田某、田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杜书军
审判员:杨红珍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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