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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男,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许,因被告在我家门前堆放的沙子未及时清理,我到其家中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斧子将我打伤。我因治伤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高碑店市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后又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6398.72元。我身体损伤程度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轻伤、花鉴定费260元。我出院时医生建议我休息3个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39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元及误工费3641.68元、护理费3641.6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5242.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3年3月4日17时许,因原告手持斧子到我家打架,我出于自卫才将其打伤,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误工费数额亦计算有误,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其应理智、耐心的与对方沟通。被告因情绪激动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故原告因治伤所花医疗费6398.72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及误工费3641.68元(37.16元/天×9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合计10997.6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及在家休息90天的误工费用,其诉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其虽有证人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其辩称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应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8.72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及误工费3641.68元、护理费297.2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997.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其应理智、耐心的与对方沟通。被告因情绪激动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故原告因治伤所花医疗费6398.72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及误工费3641.68元(37.16元/天×9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合计10997.6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及在家休息90天的误工费用,其诉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其虽有证人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其辩称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应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8.72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及误工费3641.68元、护理费297.2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997.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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