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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某某
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工商银行家属楼西2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交运警官楼1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在欠款人于世军向“陈亚蓝”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担保人:李某某”,涉案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记载姓名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款人于世军向“陈亚蓝”出具的欠条中出借人姓名不符,对此被上诉人确认为同一人,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提出欠款人于世军未曾向其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如下事实:1.欠款人于世军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公安机关羁押中;2.被上诉人先是以欠款人于世军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收到起诉状,因一审法院不能向欠款人于世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才将已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收回,由被上诉人只以上诉人为一审被告重新提交的起诉状,一审法院重新向被上诉人送达的;3.被上诉人与欠款人于世军之间尚存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一审另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欠款人于世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只有欠款人于世军才能说明如下事实:1.涉案欠条中“陈亚蓝”与被上诉人是否为同一人;2.欠款人于世军与出借人“陈亚蓝”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欠款人于世军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过还款义务,如存在还款是否为针对涉案欠条的还款。
综上,应予认定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李某某142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在欠款人于世军向“陈亚蓝”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担保人:李某某”,涉案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记载姓名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款人于世军向“陈亚蓝”出具的欠条中出借人姓名不符,对此被上诉人确认为同一人,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提出欠款人于世军未曾向其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如下事实:1.欠款人于世军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公安机关羁押中;2.被上诉人先是以欠款人于世军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收到起诉状,因一审法院不能向欠款人于世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才将已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收回,由被上诉人只以上诉人为一审被告重新提交的起诉状,一审法院重新向被上诉人送达的;3.被上诉人与欠款人于世军之间尚存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一审另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欠款人于世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只有欠款人于世军才能说明如下事实:1.涉案欠条中“陈亚蓝”与被上诉人是否为同一人;2.欠款人于世军与出借人“陈亚蓝”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欠款人于世军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过还款义务,如存在还款是否为针对涉案欠条的还款。
综上,应予认定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李某某1425.00元。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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