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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辽源市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辽源市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高军,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该驾校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辽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辽驾校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东辽县白泉镇租赁房屋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具有瓦工从业资格,期间在工地打工或从事家庭装修的建筑工作,应按城镇居民及建筑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一审判决按农业家庭户口及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辽驾校辩称,李某某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东辽驾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鉴定规范,不应采信。2.所保护的医疗费用、医疗期限存在不合理部分。3.李某某第二次住院系康复治疗,住��期115天明显过长。4.交通费300元与就医事实不符。5.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6.原审法院未要求东辽驾校出庭的工作人员王德刚、王金刚提交他们作为诉讼代理人应提交的与东辽驾校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说明委托代理人的合法性也存在严重瑕疵。李某某辩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医疗票据是院方提供,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东辽驾校对上述事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辽驾校赔偿医疗费261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误工费29575.70元、护理费19616.80元、交通费804元、鉴定费、复印费等156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计158387.08元,扣除东辽驾校垫付的4000元,还需赔偿154387.08元;2.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另案主张;3.本��诉讼费用由东辽驾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13时00分,王金刚驾驶车牌号吉D03**学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辽驾校练车场大门前上坡时,在上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王金刚及车内乘员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发当日李某某被送往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外伤等伤情,二级护理,支付住院治疗费6191.22元。2018年3月23日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胸椎骨质增生等伤情,二级护理,支付住院治疗费20001.3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损伤致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某某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复印相关材料支付复印费60元。在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东辽驾校垫付4000元。另查明,李某某为东辽县建安镇革新村一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王金刚为东辽驾校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金刚在驾驶吉D03**学小型轿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员李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金刚为东辽驾校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东辽驾校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李某某的医疗费6191.22元+20001.36元=26192.5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2016年起居住于白泉镇,但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950元×20年×10%=25900元;关于误工费,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病历、诊断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误工期间应自其受伤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12日,李某某主张其误工期间16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为36826元÷365天×167天=16849.16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某某住院期间140.12元×(25天×1人+115天×1人)=19616.80元;关于交通费用,根据李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严重后果,斟酌加害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痛苦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东辽驾校申请追加其吉D03**学小型轿车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可依据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李某某请求赔偿具体各项目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261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0天=14000元、残疾��偿金25900元、误工费16849.16元、护理费196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114418.54元。以上费用扣除东辽驾校在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4000元,东辽驾校还需赔偿李某某110418.54元。对于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定,判决:一、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计110418.54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254元,由李某某承担441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证人刘丽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在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租住东辽溪水花园三单608室,现在不租了,当时水电费交款人的名字没有改。东辽县驾校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租赁合同显示的房屋的使用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与证人的说法不符。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2.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3.医疗费、护理期限、医疗期限、交通费是否合理问题。该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虽东辽县驾校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在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相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该鉴定意见所作判决正确。东辽县驾校以其一审代理人不具有法律素养,原审法院没有尽到释明义务,产生误导,所以没有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及医疗费、护理期限、医疗期限、交通费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所提交的治疗票据及其他相关的证据,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该案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东辽县驾校一审代理人王金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仍为东辽驾校诉讼代理人,东辽���驾校以王金刚为本校职工为由委托其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一审不存在代理人的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问题。对东辽县驾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鉴定规范,不应采信、所保护的医疗费用、医疗期限存在不合理部分、交通费300元与就医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东辽县白泉镇租赁房屋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具有瓦工从业资格,期间在工地打工或从事家庭装修的建筑工作,应按城镇居民及建筑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一审判决按农业家庭户口及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所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某某负担、900元由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王诣渊

书记员:毕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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