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翊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佳,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锐翊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律师,被告锐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居间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李某某为经营教育机构需要,至锐翊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的经营地委托其介绍房源,锐翊公司的两名业务员韩延豹和姚茂平向李某某推荐了位于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锐翊公司业务员一再催促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承诺如系争房屋内已经有其它公司注册,或因消防安全原因不能注册教育机构,即解除租房协议,不产生其它费用,并退还居间费。故李某某即与案外人陈刚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时,锐翊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居间费5万元,并表示公司为了方便客户,费用一律直接支付至业务员个人账户,再由业务员转给公司。李某某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韩延豹支付了2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姚茂平支付3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
租赁合同签订后,经查实系争房屋内已有案外人上海尊鸿桌球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并且消防安全不达标,导致李某某无法在此注册教育机构。2018年5月2日,李某某与案外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锐翊公司业务员韩延豹和姚茂平承诺会尽快向公司申请,退还李某某已经缴纳的居间费5万元。但之后锐翊公司仅在2018年5月4日,通过其业务员陈诚用个人账户归还李某某居间费11,000元,2018年5月7日锐翊公司另一名业务员韩延豹通过微信转账归还李某某居间费3,000元,余款36,000元经多次催讨,锐翊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返还,故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锐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不是锐翊公司实际经营地,韩延豹和姚茂平亦非锐翊公司员工。锐翊公司从未就系争房屋为李某某提供居间服务,且锐翊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过李某某支付的居间费5万元。合同特别告知明确约定:在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务必要求锐翊公司业务员提供盖有本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和发票,否则本公司概不负责。即便租赁合同经锐翊公司的盖章,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交易即已促成,即便之后存在解约的情况,居间方也可以收取居间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文宸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4日,李某某分别向韩延豹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2万元、向姚茂平帐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帐3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由《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SHXXXXXXX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微信截屏打印件,该合同由甲方陈刚与乙方李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该合同尾部居间方盖有锐翊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李某某提供的该《房屋租赁合同》,锐翊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签订过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公司亦无该合同的存档。
2、《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与案外人陈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协议书》锐翊公司表示因未向李某某提供居间服务,故不清楚该协议书的存在及内容。
3、唐文佳在21世纪不动产上海锐丰房地产的名片、21世纪不动产上海锐丰房地产员工外出登记表、值班表、韩延豹和陈诚的名片、李某某与韩延豹、姚茂平、陈诚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21世纪不动产上海锐丰房地产与锐翊公司系同一公司,韩延豹、姚茂平均系锐翊公司员工。锐翊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已经从21世纪不动产上海锐丰房地产离职,韩延豹、姚茂平非锐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首先,锐翊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居间方的印章并非锐翊公司加盖。因李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微信截屏打印件,并称在其与案外人陈刚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时将该合同原件交还了居间方,无法提供原件,故对该合同上居间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进行鉴定,李某某交还合同原件的行为并不符合交易惯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系锐翊公司所签。另外,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某系争房屋有处分权利的证明,故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李某某与锐翊公司未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居间事宜签订居间协议,以确定两者的居间服务关系。2018年4月24日,李某某确向韩延豹及姚茂平的帐户分别转帐共计5万元。虽李某某一再强调,签订合同的地点位于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悬挂21世纪不动产店招,且锐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文佳曾在21世纪不动产就职,并提供21世纪不动产上海锐丰房地产员工外出登记表、值班表等,但以上证据均并不能证明韩延豹、姚茂平系锐翊公司员工。李某某并未提供韩延豹、姚茂平在锐翊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足以证明韩延豹、姚茂平与锐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以佐证其向韩延豹、姚茂平的付款系其向锐翊公司支付的因签订系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的居间费,故李某某要求锐翊公司返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锐翊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蔡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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