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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刘财
高志红(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财,男,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红,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牟景泉、被告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其与刘雪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刘雪梅二人于2014年4月11日共从银行提款599,999元,证据一为被告刘财给李某某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将599,999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的事实,这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土方开挖合作协议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了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分公司授权被告为万达土方工程项目负人,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龙江银行对账单及回单,系张秀伟的银行存单,不能证明该账户张秀伟存入的存款就是原告出借的,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收据9张,其中2014年6月31日的1.5万元的借据和2014年4月11日的1张收据原告承认是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原告也实际参与了经营,这张借据和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项目部人员的请求、回复及人员名单,证明了原、被告合伙经营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4#、7#地土方开挖工程是经过了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分公司的同意,也证明了原、被告合伙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孙晓明、林天森、张兆一证人证言,孙晓明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原告出资6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其它有效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林天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张兆一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书写的60万元的借条,而且原告也提交了60万元的银行提款记录,均证明原告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书写的土方开发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原告合伙投资款也是60万元,而且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证人孙晓明的证言均证实了土方开发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分析,原告除应提交本案争议的60万元借款的证据外,还应提交交付合伙投资款60万元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合伙投资款60万元交付的证据,本院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现金,实际是原、被告合伙的连续过程,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将6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土方开发合作协议书,60万元借款转为了投资款,本案争议的60万元借款应为合伙投资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在庭审中,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书写的60万元的借条,而且原告也提交了60万元的银行提款记录,均证明原告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书写的土方开发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原告合伙投资款也是60万元,而且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证人孙晓明的证言均证实了土方开发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分析,原告除应提交本案争议的60万元借款的证据外,还应提交交付合伙投资款60万元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合伙投资款60万元交付的证据,本院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现金,实际是原、被告合伙的连续过程,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将6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土方开发合作协议书,60万元借款转为了投资款,本案争议的60万元借款应为合伙投资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在庭审中,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杨新慨
审判员:张春秋

书记员: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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