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王鸿鑫(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董洪升(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鸿鑫,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洪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邓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损失由被告邓某某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依8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9781.5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二次手术费结合案情确认为5000元。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26.7元*27天*2人=6841.8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关于检查鉴定费用128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邓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另被告李建周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诊疗费1390.64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李建周为原告支付的住院门诊诊疗费合计21172.16元,确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与依法确认的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为27522.1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10000元,剩余17522.16元,由被告邓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7522.16元*80%=14017.7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3793.8元,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33793.8元。综上,被告邓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81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190.64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20.8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3620.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3元,被告邓某某承担4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邓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损失由被告邓某某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依8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9781.5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二次手术费结合案情确认为5000元。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26.7元*27天*2人=6841.8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关于检查鉴定费用128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邓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另被告李建周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诊疗费1390.64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李建周为原告支付的住院门诊诊疗费合计21172.16元,确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与依法确认的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为27522.1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10000元,剩余17522.16元,由被告邓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7522.16元*80%=14017.7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3793.8元,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33793.8元。综上,被告邓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81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190.64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20.8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3620.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3元,被告邓某某承担4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田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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