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秀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黄骅市正方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卞子札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骅市正方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金、陈秀萍,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3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冲床操作工,月工资28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被告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治疗中,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但拒绝支付后期治疗费用,且不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起诉。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丧失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关系索要的赔偿应予驳回;对于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告所诉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冲床操作工,月工资28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无异议,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已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黄骅市常郭镇社会保险所出具的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明细及(2018)粤民再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超过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劳动法》只规定劳动年龄下限16周岁,没有规定劳动年龄上限,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规定,是对劳动者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年龄的最低年限的规定,因此超过60周岁也依然可以构成劳动关系。另外黄骅市常郭镇社会保险所出具待遇支付清单并不能证明所领款项的性质,所领款项的数额不足以支持养老的费用,原告享受的是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该保险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关于超过仲裁时效问题,黄骅的仲裁并未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本案不牵涉被告所答辩的诉讼时效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录音、微信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判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被告作为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称于201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从事冲床操作工,但其入职时间,被告认可为2016年12月,在原告未提供证明证实其主张情况下,以被告自认入职时间确定。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之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享受的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不具备养老功能,且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因此该待遇不能作为劳务关系认可的依据,即使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依然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6年12月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双倍工资最长支付11个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般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申请仲裁,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骅市正方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骅市正方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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