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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人保定兴支公司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宋某某、人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合计503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③右额颞部头皮裂伤2、高血压病3、右肺挫伤4、右侧少量胸腔积液,5、双膝关节退行××变。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2673.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给予口服营养脑细胞、活血止痛等药物治疗,嘱患者家属加强陪护,防止患者活动时意外跌倒,出院2周后复查头颅CT,我科门诊随诊。2、双膝关节退行××变,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14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950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767.63元(22673.63元+144元+4950元)
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李洪强进行护理,李洪强在北京金佳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事故发生后为修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车,原告花费225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2017年3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于2017年2月16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代抄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定兴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8张、护理人李洪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医疗费共计27767.63元。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有定兴县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为证,故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自费项目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500元。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医嘱,按50元/天计算住院50天的营养费,符合客观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4902.05元。原告住院5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50天=4902元。
5、车辆损失2250元。属实际损失且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419.68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902.05元(含护理费),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16902.05元(10000元+4902.05元+2000元);剩余损失25517.63元(42419.68元-16902.05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902.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5517.6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3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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