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伶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陈宏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李薇
原告:李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和尚坟一号。
代表人:马德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职员,河北省隆化县人。
原告李某伶与被告陈宏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伶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陈宏博、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伶、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的代表人马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伶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宏博驾驶其所有的冀HDY52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成肥牛门前路段时,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JY0009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承德市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左足第五足趾截断;2、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背皮肤剥脱伤。
原告在术后遵医嘱,于2013年7月11日回到滦平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好转出院。
此间,原告在承德市二六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陈宏博支付,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8472.9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被告陈宏博所有的冀HDY52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2.99元、误工费9982.00元、护理费13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248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3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9134.99元。
对于电动车的损失,因为原告的电动车在滦平已经没有地方卖了,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修理。
如果被告不修理,就按照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原电动车的价格3300.00元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宏博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宏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HDY52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宏博驾驶冀HDY526号小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李某伶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宏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伶无责任。
被告陈宏博所有的冀HDY52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宏博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某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伶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982.00元、护理费10848.00元、交通费600.00元、电动车损失990.00元,合计32420.00元(被告陈宏博为原告李某伶垫付的医疗费6396.20元、住院押金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7096.2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顶);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伶的医疗费48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2480.00元,合计13549.1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陈宏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宏博驾驶冀HDY526号小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李某伶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宏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伶无责任。
被告陈宏博所有的冀HDY52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宏博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某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伶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982.00元、护理费10848.00元、交通费600.00元、电动车损失990.00元,合计32420.00元(被告陈宏博为原告李某伶垫付的医疗费6396.20元、住院押金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7096.2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顶);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伶的医疗费48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2480.00元,合计13549.1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陈宏博负担。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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