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89号房产交易大厦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4153493-1。
负责人:李迅,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华明嘉园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68820167-8。
负责人:冯海燕,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唐某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遵化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本案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起诉的被告为泰康人寿唐某支公司、泰康人寿遵化支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本案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起诉的被告为泰康人寿唐某支公司、泰康人寿遵化支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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