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维兴,职务总经理。
李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93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李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代理李某某签订合同时未明确表明代理李某某签订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系合伙下的代理关系,是互相矛盾的主张,混淆了相关法律概念。4.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是否与李某某构成代理关系,需要由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进行追认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某、李某某与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之间的水稻买卖合同书;2.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李某某定金300,000.00元;3.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4.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损失100,000.00元;5.由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王某某与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李某某非合同当事人,其以与王某某合伙为由主张王某某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无法律依据。李某某同时提出其作为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王某某在与华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向华某公司出示李某某授权的委托书,未明确表明代理李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未经华某公司追认。李某某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两种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相互冲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收购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水稻10000吨,王某某与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2017年12月10日,王某某、李某某依据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提供账号汇购粮款定金300,0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华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2018)黑1293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某、王某某自认其二人合伙收购水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李某某的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93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海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弘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张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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