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秋云
程功信
程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郑秀兰
张云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孟月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岩
原告黄秋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程功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郑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张云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
负责人苗站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
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云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程功信,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兰,被告张云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被告张云广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户口簿首页,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黄秋云是程功志的配偶,程某某是程功志的儿子,李某某是程功志的母亲,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二、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程功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广负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骏法鉴[2014]尸体字第07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程功志死亡原因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支出鉴定费8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尸检报告中载明程功志在省医院住院期间,临床诊断为脑梗死、脑积水、高血压病二级,为伤者自身疾病,平安保险公司对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保留意见。鉴定费票据是手写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程功志病例中明确诊断其患有脑梗死、脑积水、高血压二级,在病例中明确记载了其左足坏疽、褥疮,其多处诊断均说明,程功志致死原因为不积极治疗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在很长一段时间,死者状况相对良好,其死亡的近因有待于进一步鉴定。
被告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四、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张云广的×××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五、哈尔滨市呼兰区宝宝乐幼儿园出具的黄秋云的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黄秋云的工资为3300元/月,黄秋云在护理程功志期间工资未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哈尔滨市的收入标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哈尔滨市相同行业2500元/月,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8天后原告才知道程功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护理期限应从事故后第8天起算,计算到死亡之日2014年5月20日。
被告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程功志自2012年6月份开始在该社区租房居住。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责任事故认定书是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上面载明程功志现住址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小王岗村葛堡屯,与房屋租赁协议现住址不一致,故对房屋租赁协议上载明的内容持异议。对社区证明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开具的暂住证明。
被告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黑龙江省医院病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病案,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程功志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3天,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9天,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4天,共计46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病例能证明程功志住院46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住院人员是无名氏,在程功志住院病例中显示程功志有冻疮,程功志在受伤前高速公路上就已经有冻疮,不排除程功志有自杀行为。
被告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八、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6张,拟证明:程功志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黑龙江省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23.8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九、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小王岗村民委员会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长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明:李某某的被抚养人有5人,李某某有6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程功孝、次子程功替(已于2011年死亡)、三子程功信、四子程功礼、五子程功义、六子程功志;黄秋云系程功志的配偶,程某某系程功志的儿子,李某某系程功志的母亲,程宝华(已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系程功志的父亲。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十、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程功志生前从事收购废品工作。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没有写明程功志的收入情况,建议按照相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相同行业赔偿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程功志前三年的平均收入。
被告张云广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张云广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病案编号0004256629金额为3000元预交金收据,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161.73元,急救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851.60元、96元,天旺食杂店收据金额85元,五洲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据金额20元用于购买备皮包,拟证明程功志住院期间张云广花费的费用。
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天旺食杂店的收据85元,五洲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据20元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为程功志所花费的,且卫生用品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虽张云广可能产生了收据上的两种费用,但不能证明是为程功志治疗所发生。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三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护理人黄秋云的误工损失,尽管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程功志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七委三组,尽管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是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医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的病案,能证明程功志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程功志生前从事收购废品工作,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云广举示的证据中金额为161.73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851.60元、96元的急救医疗费票据,五洲大药房有限公司金额为20元的收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云广为程功志支出的费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广举示证据中金额为3000元预交金收据,因未结算,不能证明程功志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云广举示证据中金额为85元的天旺食杂店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功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程功志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程功志死亡,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原告诉请医疗费3423.86元与本院核算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张云广支付的医疗费1129.33元,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支付给张云广。三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支付给张云广为程功志预交的3000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误工费根据程功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程功志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从程功志伤后次日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程功志死亡之日2014年5月20日,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094.07元(40794元/年÷365天×144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黄秋云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从程功志伤后第8日即2014年1月3日,计算至程功志死亡之日2014年5月20日,黄秋云月工资为3300元。经核算为15070元(3300元/月÷30天×137天),三原告诉请护理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是由张云广护理程功志,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赔偿给张云广,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为782.35元(40794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38元(46天×3元/天),三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三原告诉请的
4600元(100元/天×46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根据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813元/年计算,李风云75周岁,应按5年计算,经核算与李某某诉请的6813元(6813元/年×5年÷5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因程功志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7委3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3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与三原告诉请的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核算与三原告诉请的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都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云广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张云广赔偿4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423.86元(3423.86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5023.86元;支付给张云广医疗费4129.33元(1129.33元+3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赔偿程功志的误工费16094.07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护理费15070元,赔偿张云广护理费782.35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交通费138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丧葬费20397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7518.58元(11万元-5万元-16094.07元-15852.35元-138元-
20397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56493.77元[(391940元+6813元-7518.58元)×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云广负担,此款被告张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鉴定费8500元(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负担5100元(8500元×60%);由被告张云广负担3400元(8500元×40%),此款被告张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功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程功志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程功志死亡,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原告诉请医疗费3423.86元与本院核算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张云广支付的医疗费1129.33元,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支付给张云广。三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支付给张云广为程功志预交的3000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误工费根据程功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程功志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从程功志伤后次日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程功志死亡之日2014年5月20日,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094.07元(40794元/年÷365天×144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黄秋云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从程功志伤后第8日即2014年1月3日,计算至程功志死亡之日2014年5月20日,黄秋云月工资为3300元。经核算为15070元(3300元/月÷30天×137天),三原告诉请护理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是由张云广护理程功志,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赔偿给张云广,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为782.35元(40794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38元(46天×3元/天),三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三原告诉请的
4600元(100元/天×46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根据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813元/年计算,李风云75周岁,应按5年计算,经核算与李某某诉请的6813元(6813元/年×5年÷5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因程功志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7委3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3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与三原告诉请的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核算与三原告诉请的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都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云广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张云广赔偿4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423.86元(3423.86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5023.86元;支付给张云广医疗费4129.33元(1129.33元+3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赔偿程功志的误工费16094.07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护理费15070元,赔偿张云广护理费782.35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交通费138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丧葬费20397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7518.58元(11万元-5万元-16094.07元-15852.35元-138元-
20397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56493.77元[(391940元+6813元-7518.58元)×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云广负担,此款被告张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鉴定费8500元(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负担5100元(8500元×60%);由被告张云广负担3400元(8500元×40%),此款被告张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秋云、程某某、李某某。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高广琨
审判员:姜淑燕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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