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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19,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已经打程某臣处,至于原告得不得到我不知道。每次生猪款都是打程某臣。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的账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19头,其中14头按斤结算,另5头按每头500元价格出售,生猪款共计19,4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购买原告生猪的账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19头,其中14头按斤结算,另5头按每头500元价格出售,生猪款共计19,4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中间人程某对本案所涉生猪款项的账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19头,款项19,400.00元,该款被告没有通过程某给付原告。被告质证提出钱已经打到程某处,至于原告得不得到我不知道。
证据四,证人程某当庭证言,内容如下:被告给我打的款项不足,导致欠原告生猪款,2018年6月6日到2018年6月9日收老百姓生猪款682,480.00元,被告给我打52万元,差16万元没打给我。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一,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9日银行流水2张,用以证明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9日给田丽打款52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流水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该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生猪款支付给了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依法应当向本案的原告偿付未支付的生猪款。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原告的账目记录一份,能够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19头,其中14头按斤结算,另5头按每头500元价格出售,生猪款共计19,4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被告购买原告生猪被告的账目记录一份,能够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19头,其中14头按斤结算,另5头按每头500元价格出售,生猪款共计19,4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中间人程某对本案所涉生猪款项的账目记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19头,生猪款19,4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证人程某当庭证言,能够证明2018年6月6日到2018年6月9日被告通过程某收老百姓生猪款682,480.00元,被告给程某打52万元,差16万元没打给程某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9日银行流水2张,该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生猪款支付给了原告,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李某某通过生猪买卖联系人程某卖给被告王某某生猪19头,其中14头按斤结算,另5头按每头500元价格出售,生猪款共计19,4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养猪户处购买生猪都是通过生猪买卖联系人程某联系,由被告王某某(或被告王某某派去的买猪人)、卖猪人、程某共同检斤,各自记账,生猪款由被告王某某打给程某(打到程某妻子田丽的账户),由程某直接给付卖猪户。原告李某某2018年6月7日卖给被告王某某19头猪的生猪款19,400.00元至起诉时没有得到。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19,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2018年6月7日卖给被告王某某19头猪的生猪款19,400.00元至起诉时没有得到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陈述原告李某某的生猪款已经打给程某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某与生猪买卖联系人程某于2016年6月开始合作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账目结算,被告王某某欠不欠程某生猪款、欠多少事实不清。无法确认被告王某某是否将原告李某某的生猪款19,400.00元给付了程某。因此原告李某某的生猪款19,400.00元应由买受人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猪款19,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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