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胡某是原告继子,婚后原告一直做二手车生意,因胡某不务正业频繁借高利贷进行高消费,原告多次规劝,导致胡某对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8月21日,原告突发重疾瘫痪,无力照顾生意,被告胡某将原告身份证偷走,把原告名下22台车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后又转卖,被告收取车款约698,400元。
2018年3月,原告病症减轻后,才知道名下车辆被被告转卖的情况,原告遂于2018年3月3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进行报警。
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下车辆卖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所卖车辆属原告个人财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本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车辆由被告胡某借用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过户。原告身份证长期放在唐屯服务部,没有盗用。本案22台车系上海唐屯汽车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唐屯服务部”)购进的二手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唐屯服务部,购进后暂时未出售才登记在原告名下,待有他人购买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必须要有登记产权人)。唐屯服务部二手车交易均由被告胡某进行,原告夫妻只是帮忙。出售二手车的钱款均是进入上海唐屯汽车销售服务部账户或由李某、胡某某收取管理,后再交予被告胡某收购二手车。购进二手车的钱款均为上海唐屯汽车销售服务部的资金,出卖二手车的钱用于车场的开销及收购新的二手车。原告并非这些二手车的实际产权人,系争的22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仅仅是二手车交易中的一个环节。因为原告同胡某某感情产生纠纷,担心以后过户产生问题,所以在同一天办理过户。另外,唐屯服务部的投资人于2016年11月9日由胡某某变更为胡某。自唐屯服务部成立就由胡某经营和负责,胡某为唐屯服务部的实际所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被告胡某系原告继子,系胡某某的儿子。胡某某于2017年4月发病呈植物人状态,于2019年1月7日去世。唐屯服务部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原投资人为胡某某,后于2016年11月9日变更投资人为胡某。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案外人胡某某均有参与唐屯服务部的经营。唐屯服务部收购有涉案车辆22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收购时的买入价合计为579,000元;2016年8月25日上述22台车辆,由被告胡某经办,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名下,车辆现已转卖他人。
另查明,唐屯服务部对原告李某,李某对胡某三方之间有资金流转的情况。
被告胡某陈述,出售二手车时,购车款一种是现金支付,有时候刷唐屯公司的pose机,pose机里的欠款到帐后打到原告私人卡里,再由原告支付日常开销工资,剩余钱款再打给我,我再去收车,原告夫妇仅是帮忙,实际经营是我一人操办。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胡某参与帮忙收车,由原告夫妻卖车,原告经营唐屯服务部,本案车辆系唐屯服务部收购然后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其个人财产,被告私自转卖行为侵害了原告22辆车的所有权,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机动车过户查询信息一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二手车进价及买入时间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唐屯汽车销售服务部工商资料、公司在外收车流动资金表以及本院调取的唐屯服务部账户资金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权属以及被告胡某、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司在外收车流动资金表、唐屯服务部账户流水等材料均表明,涉案的车辆均由唐屯服务部对外收购而来,虽然曾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登记时相关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唐屯服务部,登记在原告名下仅为车辆交易的需要;而被告胡某参与唐屯服务部经营,转移过户登记属于二手车交易行为,唐屯服务部原投资人胡某某亦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过户、卖车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个人对车辆的财产所有权。至于原告还认为,唐屯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对服务部享有所有权,原告有权基于自身财产受损向被告主张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已经明确以被告侵犯其本人对车辆的所有权为由诉讼主张权利,而涉案车辆实际权利人为唐屯服务部,唐屯服务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即使相关侵权行为真实发生,亦应由唐屯服务部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4元,减半收取计5,39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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