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6952.97元、陪护费9504.00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交通费267.00元、财产损失费13000.00元、雇工秋收人机费8100.00元,共计50723.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请求数额为: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9388.27元、陪护费8264.38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交通费267.00元、财产损失费13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45019.6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黑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刀石老道收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驭的蓄力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耕牛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事后,原告住院89天,交通道路安全责任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9时30分,被告杜某驾驶黑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刀石老收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驭的蓄力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89天,医疗费41405.56元,其中被告杜某垫付医疗费37405.5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第20164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李某某未达评残标准;2.护理期限及人数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查,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杜某驾驶的黑CA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因被告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杜某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000.00元(医疗住院费票据41405.56元,减去被告杜某已支付医疗费37405.56元)、误工费9388.27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按照2015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365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按照黑龙江省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交通费267.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按每天3元计算)、护理费8264.38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按照2015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365日×60日)、财产损失费13000.00元(铁岭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牛致残作价17000.00元,减去原告售牛价格4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申请鉴定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两项费用12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误工费9388.27元、交通费267.00元、护理费8264.38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9919.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5100.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某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7405.56,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误工费9388.27元、交通费267.00元、护理费8264.38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9919.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5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0元,减半收取5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4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书记员: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