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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枭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枭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枭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璐、被告高枭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枭雄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宏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泰机械厂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枭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省七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冀F×××××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枭雄辩称,我认为事故认定有问题,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原告违法了道路交通法第一条,原告应在道路最右侧行驶。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388元,原告对我的车造成了影响,要求原告赔付10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70%的赔偿责任;2、如果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枭雄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枭雄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宏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泰机械厂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枭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于当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花去门诊费388元,住院费2782.53元。经诊断,原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260元。
被告高枭雄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河北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居民服务等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日10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枭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及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高枭雄承担主责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交强险损失后,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被告高枭雄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170.53元;2、误工费,住院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301.19元;3、护理费,按长期医嘱单一人护理,住院共5日,按照居民服务等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共计490.2元;4、住院伙食补贴,住院5日,每日100元,共计500元;5、营养费每日40元,住院5日共计20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4661.92元。车损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损不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61.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4272.92元(已经扣除被告高枭雄垫付款388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高枭雄垫付款或保险金388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邢军帅

书记员: 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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