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职业。
被告卢秋英(系李永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职业。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建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司机。
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若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李永某、卢秋英、陈建阁、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被告李永某与卢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陈建阁驾驶津A×××××(津B×××××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210KM+800M处附近时,追尾撞上被告李永某驾驶的粤S×××××号车和原告李某驾驶的鄂A×××××号“歌诗图”牌小轿车,造成粤S×××××号车乘车人殷道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的(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阁、李永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殷道英及原告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14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以蔡价京鉴字(2013)30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A×××××号车车辆损失总额为12182元。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700元。诉讼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修理鄂A×××××号车实际花费为19075元。但被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的车辆受损后,在湖北惠通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福瑞迪”牌小轿车一个月,并支付了租车费用5000元。
另查明,鄂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李某;津A×××××(津B×××××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元顺公司,被告陈建阁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被告陈建阁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粤S×××××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永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未购买保险,在事故中亦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永某一致同意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所赔偿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占一半的份额。但双方就其它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永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陈建阁与被告李永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李永某行使追偿权。被告陈建阁系被告元顺公司的员工,被告元顺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被告陈建阁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李永某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李永某与原告李某应按照损失金额比例获得赔偿,现双方就比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永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得2000元的赔偿款。关于原告李某的具体损失数额:一、车辆损失,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鄂A×××××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2182元,该局是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原告李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称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故车辆损失应按照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的价格予以认定。二、施救费,鄂A×××××号轿车受损后确需进行施救,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支出了该笔费用,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故原告李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鄂A×××××号轿车虽系非营运车辆,但系家庭生活、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该车受损后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5000元租车费的请求已明显超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范畴,本院根据该车修复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等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等6691元;
三、由被告李永某与卢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等6691元;
四、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482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元,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李永某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附件一: 李某损失清单 一、赔偿项目 1、车辆损失费12182元 2、施救费1700元 3、交通费1500元 小计15382元 二、计算方法 1、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2000元; 2、超出部分为13382元,由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50%即6691元,李永某赔偿50%即6691元。 3、原告退还被告元顺公司垫付款9482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