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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熊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熊春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原告:熊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顺,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责人:黄应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熊某某、熊春莉、熊友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下称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及其与原告李某某、熊某某、熊春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顺、被告吴某某、大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824元;2.被告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偿110,000元);3.被告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亲属熊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至熊某当场死亡。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三轮车受损数额过高。被告大冶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是事故后的,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受害人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4.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5.责任划分应为三七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某某、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摩某照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车辆受损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但摩某是事实,本院酌定受损价值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18时,熊某驾驶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太友线由宅俊往太和方向行驶,到佳源山庄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熊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冶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含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吴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与大冶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另查明,熊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鄂州市××区××垴镇曹家湾12号,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系熊某妻子。原告熊某某、熊春莉、熊友系熊某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致熊某死亡、摩某,应依法赔偿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2017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2,42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19年);2.丧葬费27,951.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交通费4000元(酌定);5.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46,379.5元。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2,000元。吴某某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损失93,751.80元[(346,379.5元-112,000元)×40%]。大冶支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责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损失。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三轮车受损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冶支公司辩称吴某某在发生事故前未取得从业证,发生事故免赔。本院认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免除大冶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熊某某、熊春莉、熊友95,751.8元(扣除了已支付的11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李某某、熊某某、熊春莉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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