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天恒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息标准2%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责任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间为15天,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为3%,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王某某账户。后王某某仅支付利息及还本10万元,未按期偿还剩余本金。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确认王某某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欠原告本金4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25万元,月利率为3%,杨某某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本金人民币40万元属实,愿意许期偿还,但原告要求按月2%标准支付利息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王某某找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时说是暂时周转,因为没能及时还上,重新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效力至王某某将上述借款及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李某某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王某某出借上述款项。后王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因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剩余本金,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注明“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大写)肆拾万元整,现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15万元,约定2017年9月30日偿还25万元。……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3%执行。”杨某某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上述协议王某某应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嗣后,王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保单保函方式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准许并于6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某的银行存款(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营业室,账号62×××9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冻结。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转账结果》、《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亦属于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保险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1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英
书记员: 杨佳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