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冬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原告李冬至与被告甄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至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李冬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冬至现金200000元整,借期一年,利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如到期未按时还息,每过一天加罚500元,另外用南关老家院房产证做抵押,到期按时还不了,自愿出让此房屋。借款人甄某某、王某某。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该借条上记载以下内容:“经李同顺1、已付2016年7月12日至10月12日利息12000元。2、已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12000元。3、已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12000元。”“4月21日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号冀A×××××、冀A×××××换回原南关老家院房产证做抵押。经手人李同顺,甄某某。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行出具的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甄某某200000元。
3、李同顺的证言,李同顺证明甄某某、王某某两口子开着加气站,向我借款十几笔,我经常去他们的加气站。2016年7月12日前四五天,王某某和甄某某说让我给他们找点钱,我和李冬至经常在一起,和他说让他借给被告钱,原告正好有点钱,就答应了。2016年7月12日,我去甄某某的加气站,王某某出具了一个借条,甄某某开车拉着我去找原告,找到李冬至后,一块去香港路南头的邮政储蓄所,我在外面,他们在里面转款。之前在李冬至的枣店将借条交给了原告。
被告甄某某、王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甄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李同顺的证言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被告甄某某、王某某借原告李冬至现金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如到期未按时还息,每过一天加罚500元,用被告南关老家院房产证做抵押,到期按时还不了,自愿出让此房屋。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共计36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用车牌号为冀A×××××、冀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回抵押在原告处的原南关老家院房产证。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了车辆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冬至借给被告甄某某、王某某现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如到期未按时还息,每过一天加罚500元。被告甄某某、王某某负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以及借款到期后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逾期支付利息罚息每天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12日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应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罚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加罚息合计利率为114%,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李冬至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至。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甄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 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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