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北田庄村058号,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
法定代表人姜金波,职务村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曾在廊坊市安次区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经原告介绍,由廊坊市安次区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安装沼气池,总价款为75000元。后廊坊市安次区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知情且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廊坊市安次区仇某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承揽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以下简称祝马房村委会)沼气池工程建设,总价款为75000元。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于2007年11月2日将该工程款转让给李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转让证明,载明:“转让证明2007年7月份,我公司为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安装了沼气池,该村共累计欠工程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又因我公司欠李某某各种款项75000(柒万伍仟元整),故将该笔工程款转让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全权负责催收此笔欠款转让人廊坊市安次区仇某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2007年11月2日”,并加盖了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的公章。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将转让债权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告相关负责人。
另查明,2007年祝马房村委会向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廊坊市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李某某2007年村建沼气池工程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廊坊市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既(廊坊市安次区仇某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祝马房村委会2007年12月5日”,并盖有祝马房村委会公章。再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任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业务经理职务,并负责工程施工及业务联系。
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11月份曾找过祝马房村时任副书记龚俊丰,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且之后对此与祝马房村现任书记张贺齐协商,被告方答应给付,但一直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让证明,廊坊市安次区仇某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龚俊丰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村民委员会欠廊坊市安次区仇某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工程款75000元,后廊坊市安次区仇某恒域沼气设备制造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仇某乡祝马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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